湖南省植物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農業有害生物危害,加強植物保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對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監測、預報、預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 例。
第三條 植物保護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農業生物災害治理與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植物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植物保護體系,將公益性植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農業生產經營者對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綜合治理,做好本轄區的植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植物保護工作,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負責植物保護的具體工作。
氣象、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科學技術、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植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絡建設規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加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和信息網絡建設。
第七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觀測環境。
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區域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在省植物保護機構指導下重建;需要遷移其他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征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在當地縣(市、區)植物保護機構指導下重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不可抗力造成監測預報站點或者監測設施損毀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組織修復。
第八條 進行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需要在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植物保護專業人員因監測和預報需要,進入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不得阻撓;給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發生的預測工作。
監測預報站點負責農業有害生物的調查監測,并及時準確地提供監測數據。各級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及時作出農業有害生物發生趨勢預測。
第十條 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由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發布;農業生物災害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或者農業生物災害信息。
第十一條 氣象部門應當向植物保護機構無償提供植物保護所需的基本氣象觀測資料。植物保護機構不得將得到的基本氣象觀測資料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刊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保護機構提供的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和農業生物災害信息。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信息,組織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的農業有害生物預防治理措施,組織植物保護機構開展植物保護技術及產品科學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咨詢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農業生產經營者傳遞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信息,并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者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預防和治理。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采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學防治技術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
農業生產經營者采用化學防治技術時,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禁止使用國家禁用的農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的抗藥性、防治技術的有效性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農業區域或者特定時段內禁用和限用的農藥名錄,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條 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在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或者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調運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從國外引進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按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對可能潛伏農業有害生物的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經檢疫不帶農業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種植。
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應當實施檢疫。
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植物檢疫條 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嚴防外來農業有害生物入侵。
對擬引進的外來農業生物,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對策。
第十七條 對已經入侵的外來農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查清發生區域,進行嚴密監測,作出風險評估,實施分級管理,進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 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控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預備資金、儲備物資。
發生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時,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時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同時通報毗鄰地區。
第十九條 重大農業生物災害災區內的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災害。
第二十條 預防、控制和消除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所需的資金、物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配。調配的資金、物資應當用于抗災救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控制重大農業生物災害組織實施的植物保護行為,給農業生產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和推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三條 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事先經過推廣地區試驗、示范,證明其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跨農業生態區組織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示范,并通過專家論證。
第二十四條 進行當地未發生的農業有害生物活體試驗、研究,應當采取有效的隔離措施,防止擴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植物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農業生產經營者按照規定做好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保護事故報告制度。發生植物保護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植物保護事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植物保護事故進行鑒定。鑒定結果可以作為事故處理的依據。
植物保護事故鑒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植物保護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植物保護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專業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鄉鎮植物保護專業人員的穩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條 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 例第七條 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占用、損毀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農業生物災害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推廣未經試驗、示范或者未經專家論證的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當地未發生的農業有害生物活體試驗、研究,不依法采取隔離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農業有害生物擴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立即進行除害處理,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任人不進行除害處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除害處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植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業有害生物,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產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蟲、螨、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生物。
(二)農作物,包括糧食、棉花、油料、麻類、糖料、蔬菜、果樹(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樹、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桑樹、煙草、中藥材、草類、綠肥、食用菌等作物。
(三)公益性植物保護,是指面向社會提供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防治指導、植物保護技術推廣、植物檢疫等公共服務的植物保護行為。
(四)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遷飛性、暴發性蟲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災害。
(五)植物保護事故,是指因推廣植物保護技術及產品,或者因實施植物保護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經濟損失、人身傷害及其他損失,或者造成環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